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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单现金价值强制执行的司法实务梳理

阅读量:【3366】    发布时间:2018/10/19

作者|王静(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

*本文经授权发布,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其供职机构及「高杉LEGAL」立场,且不作为针对任何个案的法律意见*

保单现金价值是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一个特殊问题,保险法在人身保险合同部分有多个条文涉及保单现金价值,投保人解除合同或者在法定情形下,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退还保单现金价值。 

实践中,对于保单现金价值的归属,尤其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为不同主体时,保单现金价值能否作为投保人的责任财产,投保人的债权人在投保人未偿还债务时是否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保单现金价值,法院如何执行,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的权益如何保障等均存在不同的观点。本篇将从各地法院规范性文件、裁判文书及最高法院的尝试等三个层面就保单现金价值强制执行的司法现状进行系统梳理,并归纳出实践中有关争议的症结所在。

一、各地法院的规范性文件

保险法就保单现金价值的规定相对原则,为统一执法尺度,各地法院往往以通知或解答等文件进一步加以规范。就保单现金价值能否执行及如何执行,分为截然不同的两种观点:

有的法院认为,退保以后的保单现金价值是投保人的责任财产,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投保人下落不明或者拒绝解除合同的,法院可以直接扣划。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对被执行人拥有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执行的通知》(浙高法执[2015]8号)第一条规定,投保人购买传统型、分红型、投资连接型、万能型人身保险产品、依保单约定可获得的生存保险金、或以现金方式支付的保单红利、或退保后保单的现金价值,均属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财产权。当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作为被执行人时,该财产权属于责任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执行。第五条又规定,人民法院要求保险机构协助扣划保险产品退保后可得财产利益时,一般应提供投保人签署的退保申请书,但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者拒绝签署退保申请书的,执行法院可以向保险机构发出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扣划保险产品退保后可得财产利益,保险机构负有协助义务。

有的法院则认为,保单现金价值虽然是投保人的财产,但以投保人解除合同为前提,法院不能强制投保人解除;指定受益人且受益人不是被执行人的,法院不能执行保险金。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的解答意见》(2016年3月3日)中针对被执行人的人身保险产品具有现金价值,法院能否强制执行的问题,认为虽然人身保险产品的现金价值是被执行人的,但关系人的生命价值,如果被执行人同意退保,法院可以执行保单的现金价值,如果不同意退保,法院不能强制被执行人退保;如果人身保险有指定受益人且受益人不是被执行人,依据《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保险金不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不能执行;如果人身保险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指定的受益人为被执行人,发生保险事故后理赔的保险金可以认定为被执行人的遗产,可以用来清偿债务。

二、各地法院的相关裁判文书

为进一步了解各地司法实务中保单现金价值执行的现状,笔者以“保单现金价值”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及其他法律数据库共检索到119份文书,剔除离婚、继承、保单质押贷款案件的文书,相关执行异议、复议裁定书及判决书共44份,遍布江苏、浙江、山东、福建、河北、河南、湖南、吉林、辽宁九个省份。

从收集到的裁判文书来看,不少法院都认可保单现金价值的可执行性。具有代表性的如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复议裁定案中,保险公司主张人寿保险具有很强的人身依附性,不宜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保险费交纳后,所有权归保险公司所有,投保人财产权益的实现是附条件及期限的,在投保人没有解除保险合同之前不能被强制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强制解除保险合同缺乏依据。对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涉的分红型人寿保险兼具人身保障和投资理财功能,虽然以人的生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但保险单本身具有储蓄性和有价性,体现在投保人可通过解除保险合同提取保单现金价值。保单现金价值不同于保险费也不同于保险金,系基于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所形成,是投保人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益,并构成投保人的责任财产。该财产权益在法律性质上并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和专属性,也不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物品和生活费用,不属于不得执行的财产。所以,保单现金价值依法可以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在性质上就是替代被执行人对其所享有的财产权益进行强制处置,从而偿还被执行人所欠的债务。保单现金价值作为投保人所享有的财产权益,不仅在数额上具有确定性,而且投保人可随时无条件予以提取。因此,在作为投保人的被执行人不能偿还债务,又不自行解除保险合同提取保单现金价值以偿还债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有权强制代替被执行人对该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予以提取。

在检索到的不支持强制执行保单现金价值的案件中,法院的裁判理由又可以分为四类:

一是程序适用问题,即未否定保单现金价值的可执行性,因个案审查程序上适用法律错误而发回重审。如有的法院认为,保险公司虽是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但实质系对执行标的即保单现金价值的权属提出异议,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而不是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进行审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执复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

二是险种识别问题,即在认可保单现金价值可以执行的前提下,排除对健康疾病等以基本保障功能为主的险种的强制执行。如有的法院认为案涉险种的性质及保障功能定位不同于储蓄投资型保险,系以被保险人的身体健康与疾病为投保内容,具有人身保障功能,法院强制执行保单现金价值将会危害被保险人的生存权益,该类保险不宜强制执行(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温执复字第36号执行裁定书)。

三是投保时点认定问题,即不认可对执行依据生效之前投保的保单进行强制执行。如有的法院认为,案涉保单系被执行人及其家庭成员在执行依据生效前已投保、并交付了全部保险费的人身保险,不存在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行为。执行法院未经投保人同意,强行提取被执行人及其家庭成员投保保单的退保金缺乏法律依据(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执审字第00070号执行裁定书)。

四是保单现金价值可执行性的条件问题,即强制提取保单现金价值应以投保人自行解除保险合同为前提。如有的法院认为,人寿保险单具有财产属性,能够成为强制执行的标的,但保单现金价值成为执行标的前提是保险合同已解除。保险合同解除前,投保人对保险人不享有保单现金价值请求权;保险合同解除后,保单现金价值才能产生并最终确定,投保人对保险人方享有保单现金价值请求权的到期债权,法院才可以对保单现金价值予以执行。如果投保人与保险人未在保险合同中将法院强制执行作为合同解除的一种特殊情形,且未出现保险法规定或者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公司可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形,保险合同的解除权只能归投保人所有,法院不宜直接要求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并提取现金价值。但考虑到保单财产价值,法院可以采取相关执行措施(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锡执异字第0037号执行裁定书)。

值得注意的是,就保单现金价值的执行问题,法院的观点存在发展变化。如前述有的法院认为保单现金价值可执行的前提投保人自行解除合同,且合同解除权专属投保人,法院不能代为解除;但之后,同一家法院在另一起执行复议案中又认为,从保单现金价值请求权的形成上看,是从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所有权转化而来,从其法定行使要件来看,一旦投保人提出要求,保险人就必须向投保人给付,这项权益属于投保人的合法债权。无论是投保人的现金请求权,还是受益人的保险金请求权,都是独立的财产权,强制执行与被保险人的人身利益无关。案涉的递增型终身年金保险自保单成立后,尚未发生保险事故,该保险合同财产权益的内容是投保人所具有的现金价值请求权,系投保人财产,应当属于强制执行的对象。故驳回了投保人对法院强制解除保险合同提取保单现金价值的异议(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2执复22号执行裁定书)。

相应的,由保单现金价值强制执行引发的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保险合同违约纠纷中,法院的观点也经历了演变的过程。

之前,法院的执行部门与审判部门存在不同理解:执行程序中法院要求保险公司配合执行,以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方式直接划转保单现金价值,否则将以妨碍民事诉讼为由予以处罚;保险公司配合执行之后,在投保人以保险公司无权单方解除合同为由要求保险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中,审理法院则认为在未经投保人同意的情形下,即使系协助法院执行,保险公司亦违反了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故判决保险公司仍要向投保人继续履行合同(参见王静:《保险类案裁判规则与法律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229-231页)。 

但之后的同类诉讼中,审理法院认为,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裁定解除保险合同、提取现金价值并向保险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系执行法院代位投保人向保险人发出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为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收入时作出的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在收到上述材料后必须办理,故保险合同因执行法院代位行使解除权已经被解除,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权利义务已经终止,投保人要求保险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6)苏0211民初4794号民事判决书)。

三、最高法院的尝试

最高法院早在2010年着手起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时即已关注到保单现金价值强制执行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送审稿)第十六条曾规定:“投保人的债权人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投保人享有现金价值请求权的保险单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但属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生活所必需的除外。裁定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自收到该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主张向债权人支付相当于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款项并变更投保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最终公布的正式稿中删除了该条。

在后续司法解释的起草过程中,最高法院拟对该问题继续进行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二)第四十九条曾规定:“投保人的债权人申请扣押或者强制执行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并要求以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偿还其债务,符合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要求保险人将剩余的保险单的现金价值退还投保人。投保人的债权人申请扣押或者强制执行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应当通知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被保险人同意的其他人,在收到通知后三十日内向投保人的债权人支付债权人因保险合同解除可以获得的款项的,对投保人债权人的申请,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被保险人同意的其他人向投保人及其债权人支付相当于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的款项后,要求变更其为投保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囿于该问题属于程序法上的问题,在实体法司法解释中予以规定不甚妥当,最终公布的司法解释里未能保留相关内容(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439页)。

四、小结

纵观前述司法实务中的不同观点,笔者认为,厘清保单现金价值是否具有可执行性、构建具体强制执行的方式与程序,关键在于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保单现金价值的来源及其权属,尤其是在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分离的情形下,保单现金价值应当归属于何人,这是保单现金价值具有可执行性的前提;债权人与受益人的利益保护顺位如何衡量以及保单现金价值是否属于维持生活必须而不得执行的财产。二是债权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等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如何平衡。三是保单现金价值的执行方式及程序,尤其是在投保人未自行解除的情形下,法院能否强制解除合同?保单现金价值强制执行的程序如何构建。本文的续篇将重点围绕这三个方面展开论述。(本文的全文版为《保单现金价值强制执行若干问题研究》,已刊发于《法律适用》2017年第14期,此次发表已删除注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