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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保险合同的保险范畴

阅读量:【10591】    发布时间:2018/10/15

2006年4月17日,某外运公司委托江苏常信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保险有效期限自2006年4月18日零时至2007年4月17日二十四时止。2007年2月12日外运公司委托某货物配载托运部以公路运输方式将一批日本进口货物从上海浦东机场运输至常州,随后以栏式货车将该货物短驳至某变压器厂,次日当货物运至该厂时,发现其中一只纸箱外观已有破损,后经检测确认纸箱内的一只开关已损坏。发现货损后外运公司立即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也派理赔人员上门查勘。随后变压器厂对该设备进行修理,前后发生各项费用共计135644元。外运公司根据所签的《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之规定,要求保险公司履行保险理赔,保险公司受理后以不符合《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第三条规定的内容“全程封闭箱包装”为由,作出了拒赔的决定。

    外运公司于2007年6月12日向常州市仲裁委托会提出仲裁申请,并委托江苏常信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代为诉讼。针对保险公司提出的拒赔理由,江苏常信保险经纪有限公司认为“全程封闭箱包装”只是对标的包装进行约定,应理解为对运输标的物也即对货物的外包装的约定,而不是对运输车辆的约定,因此在短驳途中使用栏式货车不应成为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

    2007年8月24日保险公司又以保险合同约定运输路线是在“中国境内”,而外运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明因此无法辨别本起事故是在国内发生还是在境外发生为由,拒绝赔偿。江苏常信保险经纪有限公司答辩称根据我国保险法中的近因原则及事发时车辆单位给予保险公司的报案记录等依据足以证明货损的发生是在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之内,故保险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另外,根据《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第十四条“如被保险人提出要求,保险人也可以先予赔偿”之规定,保险公司对该起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承担先予赔偿的责任。

    2007年9月23日,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最终裁决保险公司承担外运公司的赔偿责任以及本案的部分仲裁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