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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驶证未年检并不丧失保险权益,从一起保险纠纷看“格式条款”

阅读量:【1029】    发布时间:2018/10/15

2008年11月,A先生为其本人的奥迪轿车在B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车损险,保险期限为一年。同年12月的一天,该车驾驶员在某路段行驶时因操作不当,造成车辆受损。交警认定驾驶员负全部责任。后A先生向B保险公司提出理赔,B保险公司以出险车辆未按规定进行年检为由予拒赔。于是A先生委托我司将B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B保险公司履行理赔义务。

庭审过程中,B保险公司的代理律师向法庭提交了保单原件,上面印有“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免除责任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合同的依据。”另查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7版)责任免除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在规定检验期限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时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我司提出本案的焦点:B保险公司制定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7版)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二款“未在规定检验期限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时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免除责任保险对投保人A先生是不具有效力的。

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我司认为本案中,B保险公司认为的投保人A先生已经在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免除责任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合同的依据。”一栏内的签名不能证明保险人已将责任免除条款对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同时保险人是否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应当针对不同的情况予以区分。对不同性质的免责条款,应当适用不同的说明标准。对于格式条款中保险人为控制承保风险而拟定的免责条款,根据风险大小,其说明义务的标准不尽相同。再者被保险人驾驶未经检验合格的保险车辆上路行驶导致事故发生,如明显增加保险人的承保风险的,保险人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说明义务,则可以根据条款免除责任。 我司认为本案中虽然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未经定期检验,但是B保险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正处于不合格状态,也不能证明保险事故与车辆未经年检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B保险公司不能免除赔偿责任。法院采纳了我司的主张和质证,判决B保险公司必须赔偿A先生的车辆损失。

   保险经纪人提醒:投保人在签署投保单的时候,对保险条款一定要非常仔细的阅读,如果有任何疑义应当立即向保险人提出,并可要求保险人给出合理的解释。一定不能在对条款一知半解的情况下签署投保单。如果投保人需要得到从投保到理赔的保险法律服务,避免自己的合法权益受损,最好的方法就是寻找保险经纪公司,进行专业化的保险服务。